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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政欽 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叁拾柒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一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8年1月8日。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378,11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