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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2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亞連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聰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 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24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 日為民國108 年3 月31日,尚未屆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 ,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181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7年5月23日 │20,000元 │108年3月31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