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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語婷 相 對 人 梁添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期經改寫,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依法視為未記載。 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9月1日 │500,000元 │4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