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
聲 請 人 鼎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語婷
相 對 人 梁添誌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得為
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
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
期日期經改寫,
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且無法辨識,依法視為未記載。
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5073號│
├─┬─────────┬─────────┬─────────┬───────────┬───────────┬─────────┤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9月1日 │500,000元 │4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07年11月2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