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5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329號 聲 請 人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祐賢即周世賢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周祐賢即周世賢簽發票號 TH0000000 之本票1 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相對人周祐賢即周世賢簽發票號TH0000000 之本票,未依 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