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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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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6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64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丸李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銘松 人 相 對 人 方素蝶 相 對 人 李奇璋 相 對 人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零玖拾 捌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1,5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8 年9 月5 日。詎於屆期 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989,677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呂宗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