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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票字第 7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2號 聲 請 人 泰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棠 相 對 人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即 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相 對 人 李振堂 相 對 人 林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