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7992號
聲 請 人 泰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棠
相 對 人 新心綠能事業有限公司即 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紹期
相 對 人 李振堂
相 對 人 林裕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伍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
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