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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儒 相 對 人 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Heat Exchanger Corpora       tion) 法定代理人 Hee Jong-Song(宋熙中)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312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