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松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彥儒
相 對 人 韓商熱交換器有限公司(Heat Exchanger Corpora
tion)
法定代理人 Hee Jong-Song(宋熙中)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存字第1064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貳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
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
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8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
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4月2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3127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