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梁秀芬
相 對 人 炬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祥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6萬元擔保
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度
存字第5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79號),
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3 日新北院輝文
字第10800009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