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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梁秀芬 相 對 人 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6萬元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106 年度 存字第5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79號),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 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3 日新北院輝文 字第108000092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