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彬
代 理 人 謝曜焜
律師
相 對 人 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
簡于甄
葉千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萬4,1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
提存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
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