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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彬 代 理 人 謝曜焜律師 相 對 人 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       簡于甄       葉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事判決, 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3萬4,1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1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 訟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消字第1 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上易字第8 號民事判決、 提存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 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