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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惠芬 相 對 人 雄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 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4,802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聲請人 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9,23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為財產權部分之1,000元及財產權部分之3,000元, 合計為4,000元。依確定判決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計算式:4000×9/10=3600),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