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張惠芬
相 對 人 雄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錦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勞訴
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4,802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
惟聲請人
嗣
後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89,23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因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為財產權部分之1,000元及
非財產權部分之3,000元,
合計為4,000元。依
確定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計算式:4000×9/10=3600),
爰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