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劉俊弦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華養
相 對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相 對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相 對 人 楊志遠
陳嘉峰
倪君豪
辜能勇即品竣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
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5,000 元,
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