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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劉俊弦 相 對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相 對 人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昌 相 對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宛璇 相 對 人 虹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振純 相 對 人 楊志遠       陳嘉峰       倪君豪       辜能勇即品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 6 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鑑定費用新臺 幣﹙下同﹚1 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 分之1 即5,000 元, 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