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林慶豐
相 對 人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清
相 對 人 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
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
確定判決確定
,其訴訟費用第一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三先行確定,其餘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2% 、有成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訴部分,由有成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關於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
88% ,餘由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23 萬5,85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976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
嗣聲請人擴張
訴之聲明
為645 萬0,576 元,據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萬4,954
元,經判決6,25萬2,976 元,聲請人敗訴之19萬7,600 元
兩
造均未上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先行
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5,309 元,其餘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建上字第33號判決之分擔額經計算後如主文及附表所
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
聲請人第一、二審裁判費由聲請人繳納且自行負擔部分,不
予列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
計算書:108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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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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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 64,954元 │聲請人預納。 │
├───┼─────────┼────────────┼────────┤
│ 一 │鑑定費 │ 112,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 │裁判費用 │ 94,461元 │聲請人預納。 │
│ 二 ├─────────┼────────────┼────────┤
│ │裁判費用 │ 94,461元 │相對人長鴻預納。│
├───┴─────────┼────────────┼────────┤
│ 總 計 │ 365,876元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645 萬0,576 元,第一審判決聲請人625 萬2,976 │
│元勝訴,聲請人對金額並無不服,
惟對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應負連帶責任上│
│訴於第二審,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則對敗訴625 萬2,976 全部上訴。第│
│二審判決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76萬元,相對人有成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61萬0,062 元確定在案。則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
│擔百分之3 已確定。 │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
│ ⑴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6 萬4,954 元、鑑定費11萬2,000 元,共計17萬 │
│ 6,954 元,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 已確定,聲請人應負擔5,309 元。 │
│ ⑵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12% 、有│
│ 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故其餘第一審17萬1,645 元,其中2 萬0,597 │
│ 元【計算式:17萬1,645 ×0.12=2萬0,597 】確定由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
│ 限公司負擔。其中1 萬5,448 元【計算式:17萬1,645 ×0.09=1萬5,448 】│
│ 確定由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其餘13萬5,6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 。 │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
│ 關於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上訴部分,由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新│
│ 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 │
│ ⑴第二審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萬4,461元。 │
│ ⑵第二審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501 元【計算式│
│ :9 萬4,461 ×0.09=8,501元】。其餘8 萬5,960 元由聲請人負擔。 │
│ 關於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負擔88% ,餘由│
│ 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
│ ⑴第二審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 萬4,461 元。 │
│ ⑵第二審聲請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萬3,126 元。 │
│ 【計算式:9 萬4,461 ×0.88=8萬3,126 元】。其餘1 萬1,335 元由長鴻工│
│ 程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
│﹙三﹚兩造分擔方式: │
│ ⑴兩造已支付訴訟費用: │
│ 聲請人已支付:17萬 6,954 +9萬4,461=27萬1,415元。 │
│ 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支付:9 萬4,461元。 │
│ ⑵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 │
│ 聲請人應負擔30萬9,995 元。【計算式:5,309 +13萬5,600 +8 萬 │
│ 5,960 +8 萬3,126=30萬9,995 】 │
│ 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3 萬1,932 元。 │
│ 【計算式:2 萬0,597 +1 萬1,335 =3 萬1,932 】 │
│ 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負擔:2 萬3,949 元。 │
│ 【計算式:1 萬5,448+8,501=2萬3,949】 │
│ 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長鴻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人之差額:6 萬2,529元。 │
│ 【計算式:8萬3,126-2 萬0,597=6萬2,529】 │
│ 相對人有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2萬3,949元 │
│ 【計算式:1 萬5,448 元+8,501=2萬3,94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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