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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相 對 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鎮宇 相 對 人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佑宸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民 事裁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9 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41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