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棟樑
相 對 人 扎亞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鎮宇
相 對 人 鈜亞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佑宸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 年存字第455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
伍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智附民字第1 號民
事裁決,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3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2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09
9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6 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413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