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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銘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本源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 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10 萬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42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05 號),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7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800046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