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銘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本源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
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3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10 萬元,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42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05 號),
爰聲請返
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7 月17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8000469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
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