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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朱鵬宇 相 對 人 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政欽 人 相 對 人 周佳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4,000,000元為擔 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3號提存事件 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 開擔保金,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屬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