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朱鵬宇
相 對 人 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政欽
相 對 人 周佳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
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零三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