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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朱鵬宇 相 對 人 好事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政欽 相 對 人 周佳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擔保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零三 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