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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凡偉 相 對 人 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庭       張青豪       黃永玲 兼法定代理人張明忠 相 對 人 賴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