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凡偉
相 對 人 福記液化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庭
張青豪
黃永玲
兼法定代理人張明忠
相 對 人 賴阿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廠股份
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亦為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