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梁秀芬
相 對 人 炬翔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祥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
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確定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
勞訴字第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72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99,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相
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分之47,餘
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108年度司聲字第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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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一 │裁判費用 │ 27,725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 │ │ │第57條由聲請人預│
│ │ │ │納1/2。 │
│ ├─────────┼────────────┼────────┤
│ │證人日旅費 │ 1,650 │由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 26,448 │由相對人預納 │
├───┴─────────┼────────────┼────────┤
│ 總 計 │ 55,823 │ │
├─────────────┴────────────┴────────┤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
│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
│ 於命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
│ 47,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29,375元【計算式:27,725+1,650=29,375】。 │
│⒊聲請人應負擔: │
│ ⑴原第一審判決諭知:294 元【計算式:29,375×(100-99)%=394】。 │
│ ⑵第二審判決諭知:1,745 元【計算式:29,375×99% ×《(50-47 )/50 》│
│ =1,745 】。 │
│ ⑶合計:2,039元【計算式:294+1,745=2,039】 │
│⒋相對人應負擔:27,336元【計算式:29,375×99%×《47/50》=27,336】。 │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
│⒈承上所述,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50分之47,餘由被上訴人即│
│ 聲請人負擔。 │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26,448 元。 │
│⒊聲請人應負擔:1,587 元【計算式:26,448×《(50-47 )/50 》=1,587 】│
│ 。 │
│⒋相對人應負擔:24,861元【計算式:26,448×《47/50》=24,861】。 │
│㈢
兩造分擔方式: │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55,823 元。 │
│ ⑴聲請人已預納:29,375元。 │
│ ⑵相對人已預納:26,448元。 │
│ ⑶聲請人應負擔:3,626 元【計算式:2,039+1,587=3,626】。 │
│ ⑷相對人應負擔:52,197元【計算式:27,336+24,861=52,197】。 │
│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25,749元【計算式:29,375-3,626 =25,74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