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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張月雲 相 對 人 荃溢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大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60 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前已 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 ,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 定證明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催告之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 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