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承毅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立遠
相 對 人 謝明鴻
謝秀鸞
謝秋淑
謝春蘭
謝進財
謝文華
謝金珠
林明堂
林論
鄭怡芳
鄭淳方
蕭鈺樺
謝義興
王淑貞
謝莉娟
謝尚儒
陳粉茸
謝光裕
謝沛縈
謝信昌
施鍊岸
李忠義
相 對 人 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相 對 人 潘富雄
潘釵
曹潘寶秀
相 對 人 潘美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潘惠順
相 對 人 謝清富
謝淑美
謝淑祺
謝淑媛
謝若薇
謝淑滿
謝若云
段思妤
律師即文自強
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謝祐雄
吳怡慧
吳秉樵
莊揮政
莊聰明
莊德煌
莊德村
潘仕傑
潘仕揚
潘仕媛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0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一: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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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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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90,298元 │ │
│ ├─────────┼────────────┼────────┤
│ │土地謄本規費 │ 9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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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戶籍謄本規費 │ 135元 │ │
│ ├─────────┼────────────┼────────┤
│ │公司登記資料規費 │ 110元 │ │
│ ├─────────┼────────────┼────────┤
│ │鑑定費用 │ 90,000元 │ │
│ ├─────────┼────────────┼────────┤
│ │地政複丈費 │ 41,400元 │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5,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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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228,2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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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主文第4 項
諭知: │
│⒈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即4,564元; │
│⒉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即2,282元; │
│⒊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7即84,435元; │
│⒋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即9,128元; │
│⒌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6即127,7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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