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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林承毅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相 對 人 謝明鴻       謝秀鸞       謝秋淑       謝春蘭       謝進財       謝文華       謝金珠       林明堂       林論       鄭怡芳       鄭淳方       蕭鈺樺       謝義興       王淑貞       謝莉娟       謝尚儒       陳粉茸       謝光裕       謝沛縈       謝信昌       施鍊岸       李忠義 相 對 人 大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相 對 人 潘富雄       潘釵       曹潘寶秀 相 對 人 潘美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潘惠順 相 對 人 謝清富       謝淑美       謝淑祺       謝淑媛       謝若薇       謝淑滿       謝若云       段思妤律師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謝祐雄       吳怡慧       吳秉樵       莊揮政       莊聰明       莊德煌       莊德村       潘仕傑       潘仕揚       潘仕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 第20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表一:108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 │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 │ │裁判費用 │ 90,298元 │ │ │ ├─────────┼────────────┼────────┤ │ │土地謄本規費 │ 960元 │ │ │ ├─────────┼────────────┼────────┤ │ 一 │戶籍謄本規費 │ 135元 │ │ │ ├─────────┼────────────┼────────┤ │ │公司登記資料規費 │ 110元 │ │ │ ├─────────┼────────────┼────────┤ │ │鑑定費用 │ 90,000元 │ │ │ ├─────────┼────────────┼────────┤ │ │地政複丈費 │ 41,400元 │ │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5,300元 │ │ ├───┴─────────┼────────────┼────────┤ │ 總 計 │ 228,203元 │ │ ├─────────────┴────────────┴────────┤ │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 │ │⒈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即4,564元; │ │⒉判決附表一編號2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即2,282元; │ │⒊判決附表一編號3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37即84,435元; │ │⒋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4即9,128元; │ │⒌判決附表一編號5 之聲請人及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6即127,7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