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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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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敦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良 相 對 人 黃白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伍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4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