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采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貽
相 對 人 太郎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奕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8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百分之47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 萬3,472 元,依
前揭判決主文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732 元【計算式:33,472×
47% =15,732】,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