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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采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貽 相 對 人 太郎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 18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百分之47由相對人負擔,餘由 聲請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3 萬3,472 元,依前揭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732 元【計算式:33,472× 47% =15,732】,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