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郭瑛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爰
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
迭經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消上易字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4
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惟查,該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張芯
瑀、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及陳碧雲等6 人,本
件聲請人郭瑛瑲僅為一審訴訟程序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補正已更正「張芯瑀、
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及陳碧雲」為聲請人,郭
瑛瑲為代理人之
聲請狀,並提出郭瑛瑲受前列聲請人合法委
任之
委任狀。然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僅陳報本院106 年7
月17日106 年度消字第19號
民事庭通知書及107 年度消上易
字第2 號委任狀,尚
難認其已補正書狀之合法程式。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