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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郭瑛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間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 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伊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爰 依法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 迭經本院106 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消上易字2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 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惟查,該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張芯 瑀、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及陳碧雲等6 人,本 件聲請人郭瑛瑲僅為一審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本 院前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補正已更正「張芯瑀、 李季馨、周俊同、郭曉茹、湯蘭如及陳碧雲」為聲請人,郭 瑛瑲為代理人之聲請狀,並提出郭瑛瑲受前列聲請人合法委 任之委任狀。然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僅陳報本院106 年7 月17日106 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庭通知書及107 年度消上易 字第2 號委任狀,尚難認其已補正書狀之合法程式。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