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秀郎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相 對 人 黃阿信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零零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撤銷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催告之
存證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
156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報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50543
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件擔保金,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懇請本院切勿准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
云云。
惟按受擔
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
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
強
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
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
非不得聲請返
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
命令,使供擔保人之
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以,
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於執行法院對本件擔保金核發未附條
件之收取命令並收取前,自
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