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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慶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郎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黃阿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零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 案訴訟業已終結,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 號民事判決、催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 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9 月24日新北院輝文字第108000 156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陳報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司執字第50543 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件擔保金,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懇請本院切勿准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云云。惟按受擔 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 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 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 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 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 本件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於執行法院對本件擔保金核發未附條 件之收取命令並收取前,自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