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陳碧雲
相 對 人 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佳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
度
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
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
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
償
他造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
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
本件聲請人及另五名原告(下稱原告六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湯蘭如負擔
百分之15、原告周俊同負擔百分之8、原告李季馨負擔百分
之4、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
嗣相對人就不利部分
上訴
,原告六人就不利部分
附帶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
懲罰性賠償金。第二審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
廢棄改
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原告六人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附
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六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
六人負擔。
㈡本件原告六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40,70
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及另五名原告所繳納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六人部分勝
敗,相對人就敗訴部分1,336,000元上訴,原告六人就敗訴
部分604,705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金額為719,405元,
另追加請求懲罰性賠償金1,338,000元,是第二審上訴訴訟
費用為相對人所繳納裁判費21,39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
原告六人所繳納附帶上訴
暨擴張
請求裁判費11,221元(計算
式:32091×719405/0000000=11221),另第二審追加之訴訴
訟費用為原告六人所繳納裁判費20,870元(計算式:00000-
00000=20870)。
㈢本件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其餘部分則駁回上
訴及附帶上訴,第一審判決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
訴訟標的
金額為706,705元(計算式:102000+604705=706705),該
部分訴訟費用為7,394元(計算式:20305×706705/0000000
=7394),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5,176元(計算
式:7394×70%=5176)。另第二審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02,0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744元【計算式
:(21399+560+11221)×102000/0000000=1744】,依第
二審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又第二審就追加之訴為部分
勝敗之判決,並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1,是相對人應負擔2,087元(計算式:20870×1/10=2087
)。
㈣據上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7
元(計算式:5176+1744+2087=9007),而相對人已繳納
21,959元,尚有差額12,952元應由原告六人賠償予相對人,
足徵聲請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
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