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憑榮
相 對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
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通
知、催告之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66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3日新北院
賢文字第10800020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6
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2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