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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昌鑫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憑榮 相 對 人 笙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412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4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伊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 業已終結,經伊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 知、催告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6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 108000667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3日新北院 賢文字第108000205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2月16 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22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