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冠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樺
相 對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存字第2835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5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0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83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
行之聲請,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7日北院忠文查
字第108000710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11月26日新
北院賢文字第1080001934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11
月22日桃院祥文字第108010211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