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王連陞
王連卿
王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
王昭云
前列
聲請人
共同
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
相 對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
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及
第三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富凡公司)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關於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富凡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
經查,
本件訴訟費用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並已
確定,
惟就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測量費及謄本費部分,
則漏未予列計。經本院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聲請人所
繳納
上開費用之金額,其函覆為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謄本費600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9957號函附卷
可證。上開費用經
核
屬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