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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王連陞       王連卿       王李麗娥       王文正       王聖中       王昭云 前列聲請人 共同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珂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正 相 對 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3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0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富凡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富凡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及富凡公 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前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6年8月30 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並已 確定,惟就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測量費及謄本費部分, 則漏未予列計。經本院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聲請人所 繳納上開費用之金額,其函覆為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及謄本費600元,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5 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87019957號函附卷可證。上開費用經核 屬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再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