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浩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伯滄
相 對 人 茂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栩鈺電子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洆葦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31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8 年度司聲字第284 號),
爰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090000095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