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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浩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滄 相 對 人 茂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即栩鈺電子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洆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731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業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8 年度司聲字第284 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通知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6日新北院賢文字第 1090000095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