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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相 對 人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獨家經銷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獨家經銷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2 萬6,002 元,合計4 萬3,337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