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育俊
相 對 人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獨家經銷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叁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獨家經銷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54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229號裁定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 萬7,335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用2 萬6,002
元,合計4 萬3,337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