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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司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宜潾 相 對 人 歐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 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1,260 元之本息,並應給付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者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 元,以及後者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5,320 元(計算式:2,320 +3,000 =5,32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