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宜潾
相 對 人 歐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寬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勞訴
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
訴之聲明略為: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1,260 元之本息,並應給付
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前者
訴訟標的金額所計算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20 元,以及後者
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5,320 元(計算式:2,320 +3,000 =5,32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