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施又賓
上列
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
收養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7 年度司養聲字第144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施又賓雖自幼
為收養人施人豪收養,然僅係基於收養人為公務人員,為讓
被收養人獲得教育補助之考量,抗告人自幼仍與本生家庭共
同生活,茲因養父已於民國79年3 月8 日死亡,今為回歸本
生家庭,
爰依
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
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養父施人豪之唯一
繼承人身分,繼承養父
遺產在前,卻又請求終止其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顯然對養
父不利,有失公平。而抗告人於生母甫過世後,即為
本件聲
請,是否將與兄弟姊妹產生繼承爭議
並非無疑等情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養父所遺之土地,僅係依法繳納土
地稅,且養父過世已久,若
終止收養,對養父有何不利或有
失公平?原裁定之理由令人不服。抗告人自幼皆與本生家庭
共同生活,從未與養父共同生活,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
,是恢復
直系血親關係,認同中國固有家庭倫理,且抗告人
將一本初衷,盡到對養父之追思與懷念。又抗告人生母固於
107 年9 月28日死亡,然遺產繼承事宜皆由抗告人之兄施保
資負責處理,抗告人與親弟妹皆無任何
異議,並無財產糾紛
,且抗告人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本件聲請,是原裁定
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收養人施人豪收養,
嗣施人豪於79年3 月8 日
死亡,而施人豪無配偶或其他子女,所遺之遺產由抗告人
繼承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41-42 頁),並
有抗告人之
戶籍謄本、施人豪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及所附之施人豪遺產稅相關核定資
料等件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5-8 頁、第14-16 頁),
堪信
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就施人豪所遺之土地,僅負責繳納土地稅,
其本生家庭之兄弟姊妹對於本件聲請均表同意,終止收養
後,其仍會對施人豪追思與懷念,且施人豪過世已久,對
施人豪並無不利或不公平,原裁定有所不當
云云。本院斟
酌施人豪生前單身、無親生子女,依我國傳統風俗,施人
豪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
祭祀並為香火傳承。而抗告人於原審
自承其本生父母均同
意
出養,且抗告人及施人豪間於施人豪生前亦無終止收養
情事,可見
彼此均有於施人豪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施人
豪遺產、傳承施人豪香火之意思。抗告人於施人豪死亡後
,既然繼承施人豪之遺產,縱然其將繼承所得
予以閒置,
依前述說明,仍應遵從施人豪遺願,傳承施人豪之香火。
若許可本件終止收養,縱使抗告人仍追思懷念施人豪,卻
顯然違背施人豪當初收養抗告人欲延續香火之目的,亦有
悖施人豪生前之意願,
難謂合於人倫與公平。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
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不應准許。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