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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沈慶芝       沈慶琪 相 對 人 沈慶珩 上列當事人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 日所為108 年度家暫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沈慶芝、沈慶琪多年來每日前往母親 陳郁芬家中探視,陳郁芬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書面授權 抗告人沈慶芝保管其身分相關證件、內湖文德郵局帳戶與華 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印鑑,並授權抗告人沈慶琪保管內湖 文德郵局與華南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均經公證,另委託抗告 人沈慶芝、沈慶琪代為提領款項支付醫療與生活費用,並由 抗告人沈慶琪之夫代為保管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陳 郁芬後並無傷病,經長庚醫院鑑定並無神智狀況不清之情 形;相對人取得臺北市○○區○○街○○巷房地之4 分3 所有 權後,覬覦陳郁芬之財產,屢次要求陳郁芬交付身分證件, 並擅自至戶政事務所偽稱補發陳郁芬之身分證,嗣後更禁止 抗告人接觸陳郁芬;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暫時處分之裁 定。 二、相對人則以:陳郁芬於108 年7 月14日已有失智症狀,抗告 人沈慶芝、沈慶琪卻於同年月29日帶陳郁芬前往公證,並藉 機提領70萬元,有任意花用或侵占之嫌;抗告人沈慶琪取得 陳郁芬存摺、印章後,大額提領存款200 萬元,加上抗告人 沈慶芝另取得220 萬元,應足以支付陳郁芬於接受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前,應支出之生活、就醫、外傭等費用;原審裁 定係於監護或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暫時處分,並永久有效, 為避免陳郁芬遭受不利益,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 三、查相對人係陳郁芬之女,以陳郁芬失智為由,提出病歷資料 、身分證影本、診斷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陳郁芬為監護宣 告,現由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49 號受理,尚未終結,業 據原審調卷審認無訛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命為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 請,不得為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 、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 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規定甚明。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 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 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 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92條復有規定。相對人在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 ,主張陳郁芬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遭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 申請補發;抗告人沈慶琪、沈慶芝亦匯出或大額提領陳郁芬 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陳郁芬更遭藏匿等事由,因而向原審聲 請暫時處分,業已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 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870125921 號函文及所附公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30 日儲字第1081003750號函文、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原 審卷第23至27、29、33-35 、37、49頁)。原審認為相對人 已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可信為真,並審酌陳郁芬現高齡90歲 ,又有失智症狀,現在進行監護宣告程序,是否具有充分管 理財產之自主能力,甚有疑問。再衡以陳郁芬需以財產支應 未來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故為確保陳郁芬之財產安全,避免 受到有心人士擅用或侵奪,基於陳郁芬最佳利益之考量,在 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前,有必要依聲請人之請求, 准予暫時處分,即:「禁止陳郁芬或關係人於本院一0八年 度監宣字第三四九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 就陳郁芬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出租 、出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就陳郁芬所有如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匯出或結清等行為 」,以禁止陳郁芬之財產遭本人或關係人加以處分,並為適 當之保存行為,原審之認定事實核屬允洽,適用法律亦無違 誤。 四、抗告人沈慶芝、沈慶琪雖主張陳郁芬並無失智、授權保管業 已公證云云陳郁芬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現高齡90歲, 身心狀況應已老化,並經三軍總醫院診斷有大腦萎縮、血管 性失智症(原審卷第21、85頁),是否仍有能力處分資產, 或委由他人代為保管,易生疑義,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 行鑑定後,纔能釋疑。抗告人沈慶芝、沈慶琪徒以業經公證 授權,否認陳郁芬處於失智狀態之可能,應無可採。且以陳 郁芬之高齡及身心狀況,日後勢須支出龐大巨額之醫療、照 護費用,則在本案監護宣告與否確定以前,為保護陳郁芬財 產運用之安全,避免遭他人惡意處分或侵奪,確有暫時處分 之必要。抗告意旨,既無可採,故其請求廢棄暫時處分,並 無理由,應將抗告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陳郁芬之財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帳戶名稱 │ 權利範圍 │ ├──┼────────────────────┼───────┤ │ 一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 73/20,000 │ ├──┼────────────────────┼───────┤ │ 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 1/2 │ │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 │ │ ├──┼────────────────────┼───────┤ │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 183/200,000 │ ├──┼────────────────────┼───────┤ │ 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 1/4 │ │ │碼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2)房屋 │ │ ├──┼────────────────────┼───────┤ │ 五 │內湖文德郵局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儲金 │ │ ├──┼────────────────────┼───────┤ │ 六 │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存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