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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財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宜寧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被   告 林濬彤 訴訟代理人 洪欣儒律師       洪瑄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係民國95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因兩造於107 年2 月12日兩願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且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 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故應以107 年2 月12日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時,應先說明。 二、關於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 財產之差額,究應如何確定其價額及計算,業經兩造各自說 明並提出證明,經整理後:㈠原告主張其如附表一之積極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 22,273,242元(即不動產20,253,507元 、存款2,019,735 元),消極財產為貸款16,006,915元,故 剩餘財產為6,266,327 元。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產 191,326,826 元(不動產170,459,843 元、存款3,949,933 元、股票917,050 元、債權16,000,000元),並無消極財產 ,故剩餘財產為191,326,826 元。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92,530,250元,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0元, 並應加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則以:原告如附表三之積極財產 為38,466,643元(即不動產33,800,000元、存款4,666,643 元),無消極財產,故剩餘財產為38,466,643元。被告如附 表四之積極財產為6,270,833 元(即存款386,005 元、股票 917,050 元、債權4,967,778 元),消極財產為借款14,581 ,205元,並無剩餘財產,故原告不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縱 認得請求,惟原告與馮世豪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業經確定 判決命其等連帶賠償被告450,000 元,倘原告仍得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恐顯失公平;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本院判斷意見,並整理兩造之財 產內容,如附表五所示: ㈠原告之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0樓之6 房屋 所屬基地,被告雖稱價值為33,800,000元,惟未提出憑據 相佐,而原告已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 與該不動產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層次數、面積(含 基地),作為核算房地價值之標準,本院認依原告所查得者 (本院卷第213 至216 、219 至221 頁),較為可採,故上 述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253,507元。 ㈡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款,其最初主張之數額為5,199,810 元, 更正為199,810 元,惟原告於基準日前大量賣出股票,入 款後,在基準日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集中匯出5,000,000 元(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自應以匯出前之數額,始為 正確。而原告主張富邦銀行之外幣存款美金3,291.5 元, 屬其可支配,係他人借用帳戶或贈與存入,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帳戶及交易明細佐憑(本院卷第163 至194 頁),各筆 交易既可相互比對,並確定其異動來源及去處,應屬可信, 被告主張該外幣存款應列為原告之積極財產,即非可採。而 原告於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前即有存款,分別為臺灣銀行 312,669 元、安泰銀行2,122,754 元、國泰世華銀行14,130 元(本院卷第541 至544 頁),共2,449,553 元,依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前段將婚前財產歸由夫妻各自所有之規定及意 旨,原告自可主張為其婚前財產,扣除此部分後,其存款數 額應為4,570,182 元。 ㈢原告主張上述房地有貸款16,006,915元尚未償還,已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佐憑(本院 卷第213 至217 頁),自應全額納為原告之債務。至於,被 告雖主張曾為原告代償各該房地之貸款,縱有其事,亦屬被 告對原告是否另有債權可以主張之問題,被告既未列出代償 之總額及其明細,本院無庸加以判斷。 ㈣被告之臺北市○○區○○○路○段○○○ 巷○ 弄○○號9 樓房屋 暨所屬基地,在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前,係被告家族成員 與連泰建設公司合建,被告與其弟林俊廷於93年9 月10日向 其父林久雄、母蕭秀妃購買8 樓房屋暨所屬基地;被告於94 年6 月24日以8 樓房屋暨所屬基地及788,848 元,與其弟林 俊廷互易而共同取得6 樓房屋暨所屬基地;其父林久雄亦於 同日將6 樓房屋暨所屬基地贈與被告,被告及家人於94年12 月5 日出售6 樓房地予胡美慧後,被告以出售6 樓房地暨所 屬基地之價金及父母贈與之2,000,000 元,於95年5 月23日 向其父林久雄購買9 樓房地,其來源始末,業經被告提出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建築改 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95 至 397 、603 至619 頁)相佐。由上可知,被告於95年7 月14 日取得上述房地,雖在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後,惟由歷次 異動之原因,應可確定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原 告主張應列入為被告之積極財產,即無可採。 ㈤被告係99年9 月6 日以價款17,200,000元,買賣取得宜蘭縣 ○○鄉○○段○○○○○號農地,並在其上,於102 年5 月16日 以2,624,435 元之造價,搭建宜蘭縣○○鄉○○村○○○路 ○○○○○號農舍,另於102 年12月17日以1,804,000 元之造價 ,搭建宜蘭縣○○鄉○○村○○○路○○○○○號農舍。在兩造 95年3 月18日結婚前,被告於95年3 月9 日之存款餘額,至 少有20,763,847元,且被告於86年8 月9 日即買入桃園巿番 仔寮段土地,101 年9 月17日賣出後,亦於同年9 月19日及 10月1 日分別取得價款13,585,430元、3,322,940 元(合計 16,908,370元),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第327 至337 頁)、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使用執照(本院卷第 735 至737 頁)、國泰世華帳戶明細(本院卷第347 至351 頁)、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41 至345 頁)可佐 。被告買入農地及搭建農舍,須用現金數額高達21,628,435 元,除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有定期且高額之穩定收 入,否則無法順利處理如此龐大金額,故被告主張購置農地 及搭建農舍之資金來源,係婚前存款(20,763,847元)及出 售桃園工業用地所得價款(16,908,370元),縱各該交易在 時間上未必完全一致,但其金額之增減出入,既非顯然矛盾 或衝突,且由資產置換調整而論,亦非不合情理,故上述農 地與農舍,應可認定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及延續,原告 主張應列入為被告之積極財產,即無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之各該存款總額為3,949,933 元、股 票為917,050 元,而被告於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前,即有 鉅額現金及土地資產,可以自由支配,已如上述,依民法第 1017條第1 項前段,將婚前財產歸由夫妻各自所有之規定及 意旨,被告自可主張現金或其後變價所置換之資產,均為婚 前財產及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與延續。被告於結婚前擁有存款 及土地,結婚後則交替置換,並混同使用所得資金,因而購 買農地、出售土地、搭建農舍、投資公司(詳如後述),各 該交易所涉之資產處分或資金運用,因無特殊違常之處,不 能推認被告有使婚前財產消滅之意思,故兩者相較結果而有 超過婚前財產者,僅能將超過部分認為屬於婚後財產,始符 合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保障婚前財產之法意;依相同法 理,倘相較結果係少於婚前財產者,即應將基準日之總額, 視同為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 存款20,763,847元,加計出售土地得款16,908,370元,其 婚前財產可資運用之資金;扣減用於取得農地及搭建農舍之 21,628,435元及投資之16,000,000元後,兩者幾乎等同,雖 屬損益兩平,但加計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3,949,933 元、股 票917,050 元,則又超過婚前財產,故各該存款及股票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㈦被告雖為林氏滋養食品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該公司在61年 7 月25日即已設立,顯在兩造95年3 月18日結婚以前,而當 時之公司法,並無一人有限公司之規定,故被告縱有出資, 並於106 年12月19日成為唯一股東(本院卷第41至43、553 至561 頁),惟其究竟係何時出資?分次或一次出資?能否 以出資額16,000,000元,逕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依上述 婚前財產及其變形、延續之相同理由,尚有疑義。縱應列入 ,亦應以被告107 年5 月1 日申報該公司106 年度資產負債 表上所載股東權益總額4,967,778 元(本院卷第385 頁), 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較為合理。 ㈧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欠國泰世華銀行14,581,205元,業 據提出查詢還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87 至393 頁),自應 全額納入為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綜上所述,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核算結果,應如附表五所 示,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816,774 元(即不動產20,253,507 元+存款4,570,182 元-借款16,006,915元);被告之剩餘 財產則為0 元(即存款3,949,933 元+股票917,050 元+投 資4,967,778 元-借款14,581,20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為8,816,774 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 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4,408,387 元, 而原告則無差額可資請求分配,故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