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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盤琚天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秀蘭 被 上 訴人 太古全方位系統檢測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1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 觀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謂:被上訴人應完成的事項, 包含「土建檢測」,被上訴人卻未辦理,應扣減相當金額, 原審法院未予考量,判認上訴人應給付全部金額2萬4,000元 ,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 上訴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