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語宸
被
上訴人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 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參照)。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
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
7 年11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不服本院107 年度湖
小字第1157號判決,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
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未提出理由書,以具
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上訴與法不合,
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