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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鼎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被上訴人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本 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36 條之25亦有規定。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 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另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 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不服,於民國10 7 年11月2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不服本院107 年度湖 小字第1157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 等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逾20日未提出理由書,以具 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其上訴與法不合,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