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燕薰
被
上訴人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
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
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
本件原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惠,
嗣變更為李
燕薰,並由其具狀提出上訴(本院卷第12-13 頁),
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
程序;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
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
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
支付命令,
惟因
彼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
有爭議,是本院107 年司促第5603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又被上訴人完工品質屢未通過審查委員之評核,經當時之
環保委員協助補強,其請求之報酬金額應有協商空間
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107 年9 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71853號函及照片2
張(本院卷第14-15 頁),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
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500 元。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