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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清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燕薰 被上訴人  鼎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14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 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 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惠,嗣變更為李 燕薰,並由其具狀提出上訴(本院卷第12-13 頁),揆諸上 開說明,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是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 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 ,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彼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尚 有爭議,是本院107 年司促第5603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 ;又被上訴人完工品質屢未通過審查委員之評核,經當時之 環保委員協助補強,其請求之報酬金額應有協商空間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淡水區 公所107 年9 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71853號函及照片2 張(本院卷第14-15 頁),係於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 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50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