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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煌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忠宏 被上訴人  黃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包含10萬 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不當得利債務96萬 元(下稱原債務),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協商以10萬元 解決(下稱系爭協商),已成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約), 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起算,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斷,且 誤認系爭新約與原債務為同一請求權,系爭新約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部書狀(即107 年9 月8 日民事 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已表明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 7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並以系爭協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為由,補充原債務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見士小調 卷第5 頁);原審法官於107 年9 月26日行言詞辯論,詢 問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依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見湖小卷第41頁),經原審法官於當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7 年10月9 日宣判,並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並非依系爭新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就原債務既只請求10萬元,原審已可 認識新契約存在云云依上訴人系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 ㈡⑵「在被告黃敏婷與謝忠宏的105 年12月14日的line內容 ‧‧‧顯現雙方在這段時間內就該96萬元債務的協商,而原 告公司(即上訴人)店長謝忠宏既已答應該筆96萬元租金債 權,同意以10萬元解決,原告公司自應受拘束,所以原告公 司才請求被告黃敏婷(即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0萬 元,其理由在此。」(見士小調卷第5 頁)記載意旨以觀, 可知上訴人於該書狀雖提及其願依系爭協商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乙節,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性質仍屬不當得 利,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後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仍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乙情,業 如前陳,益徵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本於系爭新約為請求。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 綜合上陳,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以系爭新約為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論斷系爭新約,並誤認系爭新約與原債 務為同一,系爭新約請求權已逾時效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況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在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亦不得以此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 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聲請調取謝忠宏於被上訴人105 年11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雙方之LINE文字及電話通話內容, 及以證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到庭,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 ,或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