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永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煌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忠宏
被
上訴人 黃敏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小字第50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一審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經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包含10萬
元),原審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
略以:
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伊之不當得利債務96萬
元(下稱原債務),於民國105 年11、12月間協商以10萬元
解決(下稱
系爭協商),已成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約),
請求權時效應自105 年起算,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論斷,且
誤認系爭新約與原債務為同一請求權,系爭新約請求權已
罹
於時效,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
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部書狀(即107 年9 月8 日民事
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已表明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9
7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並以系爭協商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為由,補充原債務之請求權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見士小調
卷第5 頁);
嗣原審法官於107 年9 月26日行言詞辯論,詢
問上訴人
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稱:「依民
法第197 條第2 項」(見湖小卷第41頁),經原審法官於當
日
諭知
言詞辯論終結,定107 年10月9 日
宣判,並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並非依系爭新約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審就原債務既只請求10萬元,原審已可
認識新契約存在
云云。
惟依上訴人系爭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五
㈡⑵「在
被告黃敏婷與謝忠宏的105 年12月14日的line內容
‧‧‧顯現雙方在這段時間內就該96萬元債務的協商,而原
告公司(即上訴人)店長謝忠宏既已答應該筆96萬元租金
債
權,同意以10萬元解決,原告公司自應受
拘束,所以原告公
司才請求被告黃敏婷(即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10萬
元,其理由在此。」(見士小調卷第5 頁)記載意旨以觀,
可知上訴人於該書狀雖提及其願依系爭協商僅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乙節,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性質仍屬不當得
利,佐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嗣後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仍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乙情,業
如前陳,
益徵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本於系爭新約為請求。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 綜合上陳,上訴人於原審既未曾以系爭新約為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以原判決未論斷系爭新約,並誤認系爭新約與原債
務為同一,系爭新約請求權已逾時效為由,主張原判決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自屬無據。況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未在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亦不得以此為由,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
無可採。
四、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
聲請調取謝忠宏於被上訴人105 年11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雙方之LINE文字及電話通話內容,
及以證人身分通知被上訴人到庭,
核屬在小額訴訟第二審程
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且衡其情形,
亦非不能於原審主張
,或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不能提出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無從
予以審酌,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
依職權確定上訴
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