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陳珮茹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逸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違背法令,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
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
(一)依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
分公司(下稱太
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來函可知其內容包括催繳管理費、
代為函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管理瑕疵及後續解除委
任事宜,
堪認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已有允受委託之意,
屬概括委任,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自有代為受領通知之
權限。是原審認定顯然違反
民法第528條、第530條及第53
2條之規定。
(二)退步言,縱認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非屬概括委任,由太
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針對上訴人主張解除委任事宜之回函
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均已知悉,是上訴人回函太平
洋休閒萬里分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無不當,原法院漏未審
酌上訴人受領函文均係由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受理,並
非被上訴人,原判決逕認上訴人非
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有
違背民法第95條及最高法院58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
旨。
(三)上訴人另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南港港三郵局
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委任關係,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
一次庭訊時為此主張,致被上訴人未能及時提出證明。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主張:依據
兩造間於83年9月30日簽立之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A8型2樓房屋,雙方同意就太平
洋翡翠灣摘星樓之管理事務委託被上訴人全權管理,並簽
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旅館住戶委託管理
切結
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
)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等情,有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系爭自律公約、
系爭收支管理辦法、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見原
審卷第13頁至32頁、第40頁至43頁),
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甲方(指上訴人)特立本委託書委
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負
責管理甲方所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
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
」、第3條「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布」(見原審
卷第23頁),及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住戶按時繳
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
坪105元)」、第3款「住戶自用水電費,各自負擔之」、
第6款「服務費自通知辦理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
與否
,一律按坪數比例分擔」,及系爭收支管理辦法第4條「
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每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
105元整)」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0頁至32頁),上訴人
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包含系爭A8型2樓房屋之大樓,被上訴
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及代繳水電費。再依上訴
人
持有系爭A8型2樓房屋之面積為50.73平方公尺(換算為
15 .35坪),有
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又太平洋翡
翠灣摘星樓管理費現行收費標準為每坪97元,則
被告每月
各應繳交管理費1,489元(計算式:15.35×97=1,4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
日止共18個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6,802元(計算式:1,
489×18=26,802),另被告尚積欠107年1月至3月水電費
731元,以上合計27,533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繳
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
核與被
上訴人主張相符。是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
欠
上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其並已催告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等節,應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
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之規定即明。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意旨均
抗辯:上
訴人業已於106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費用,即無
理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15日以訴外人太平洋生活休閒萬里分
公司為收件人,寄送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有系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
本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下稱湖小字第41
8號)卷第189頁至190頁、原審卷第137頁),而太平洋生
活休閒公司係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於106年間受被上訴人
委託,管理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之事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以
本件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太平洋生活
休閒公司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事務,並非兩造間委任
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其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難認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⒉又依據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湖小字第41
8號卷第189頁至190頁)為:「寄件人:陳傳忠、陳珮茹
」、「受件人: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分
公司」、「主旨:為新北市○○區○○路○○號A0802、
A0902室住宅之管理事宜,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一、因貴公司在翡翠灣摘星樓管理欠佳,且與萬里
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孰為翡翠灣摘星樓之合法管理人尚在
爭訟中,造成本人住宅使用管理上之困難。為避免就委任
事項產生爭議,謹依民法之相關規定,通知貴公司終止委
任關係,並返還本人預繳之管理基金各3萬元。二、特函
達如上」等情,是收件人並非被上訴人,而函文所指「貴
公司」,並未特定,就其文義而言,是否即為上訴人所指
,係以系爭存證信函其表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
明
顯有疑。即使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曾將系爭存證信函
之內容轉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並無法認定
上訴人係針對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關係,且系爭存證信
函中,上訴人亦未表示由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為其使者
,請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轉達被上
訴人,是無法認定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為上訴人之表示
使者或是被上訴人之受領使者,當亦無法認已生該意思表
示合法通知到達被上訴人之
法律效果,上訴人
上揭抗辯,
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太平洋休閒萬里分公司經由被上訴人概括委
任,自有代為受領通知之權限等情。
惟查,依被上訴人代
理人雖曾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被上訴人就處理摘星樓
管理事宜,是全權委託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處理等情(見
原審卷第143至144頁),但依此所陳,亦僅能認為其概括
授權範圍權限僅限「管理權」,不及於消滅基礎委任關係
之受領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之權限。是無法認定太平洋
休閒萬里分公司已受被上訴人授與
代理權而得代被上訴人
收受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管理契約之意思表示。
⒋綜上,原審依據其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辯其已於106
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
並非可採,尚無違誤。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上委
任契約之規定及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相關最高法院判例,經
核均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因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
以南港港三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委任關
係等情,並提出上揭港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及被上訴人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為據,然
此
核屬於原審未提出之新攻擊方法,雖上訴意旨併指明此
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庭訊時為此主張,致上訴人
未能及時提出證明,惟查閱原審最後一次庭審筆錄,並未
見被上訴人有此主張,且該存證信函既已於106年5月2日
即已通知被上訴人,而原審最後庭審
期日為108年1月11日
,上訴人當無不能及早提出之事由,亦未見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致上訴人未能及早提出。從而,該等上訴人於106年5
月2日解除委任關係之事證,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屬不能
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故不予斟酌。
(五)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
訴,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