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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黃進發 被 上訴 人 西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小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 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 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 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第二審上訴, 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罰款、重買2 位全額 機票款及賠償精神損失,合計10萬元本息,因訴訟標的金額 為10萬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就返還定金罰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 萬2,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及誤工 費,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 年8 月27日支付32名團位機 票尾款時,即將32名團員之台胞證及護照姓名傳真供被上訴 人查驗,然被上訴人並未告知成行率不足需支付航空公司定 金罰款,又未盡核對護照姓名之責,以致於同年9 月12日出 發當日,因出行團員中有2 人機票之英文名字拼錯,導致整 團無法登機,伊被迫臨時請人代刷信用卡重買2 位全額機票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伊為向被上訴人、臺北 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投訴此事,及向本院起訴、應訴,耗費 時間、精力,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損失、交通費及誤工費 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交通費及誤工費2 萬1,00 0 元部分,為訴之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規 定,已於法未合,其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提起之上訴,並 無上訴之利益,亦難謂合法。至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之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 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 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