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黃有全
被
上訴人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銀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小字第7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向伊訂購紙袋
,亦有
被告催伊交貨之LINE對話
可憑,原審竟認定
兩造間未
成立
買賣契約,應予重審
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
,全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
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
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
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
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威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