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周世傑
訴訟
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
被 告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永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
於民國105 年11月間
承攬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
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防水、外牆彩礫石等工程,
惟因施作瑕疵,致伊受有修補費用及預期租金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
經查,被告鑫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
8 年2 月25日)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有鑫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