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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周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永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泉公司) 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承攬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 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防水、外牆彩礫石等工程, 因施作瑕疵,致伊受有修補費用及預期租金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 萬元,為此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被告鑫泉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0 8 年2 月25日)係設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 ,有鑫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 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