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五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俊夫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王慈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8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 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3,844 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 ○
段000 000000 地號之新光人壽承德企業大樓(下稱
系爭大
樓)新建工程,將其中之石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交與
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簽訂工程合作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8
58,770元(含稅)。
嗣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驗收通過,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97% 之工程款予原告(所餘3%為保固款,得由被告依約暫予
保留,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
惟被告仍積欠1,668,844 元未
付(下稱系爭工程款),履經原告催索,被告均不置理,
爰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668,844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被告雖有系爭工程款
債權,惟被告依序以下列對原告
之債權(合計15,525,636元)行使抵銷
抗辯,自
無庸再給付
原告:
⒈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通知原告改善外牆石材掉落瑕疵,依
系爭契約附件承攬須知(下稱系爭承攬須知)第8 條第9 項
規定,原告應於3 日內改善完成,但原告遲至107 年1 月3
日始改善完成,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原告每遲延
1 日應給付7 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合計遲延195 日,計應給
付被告1,365 萬元(下稱第1項
抵銷抗辯)。
⒉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李秉勳於106 年12月26日至系爭大樓
履勘
時,發生墜落死亡之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核係該員
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及安全
帶,且未使用合格之施工架,原告又未依規定設置現場安全
負責人所致,被告因此遭
主管機關裁處15萬元罰鍰,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15萬元(下稱第2
項抵銷抗辯)。
⒊承1 ,有關外牆石材掉落瑕疵之修繕,原告無
適當之洗窗機
具及操作人員,被告代原告雇用廠商,墊付洗窗機及操作手
費用,106 年6 、7 月計128,205 元,106 年8 月計96,000
元,106 年9 月計93,135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
,原告應賠償被告該費用之2 倍,即分別為256,410 元、19
2,000 元、186,270 元(依序主張抵銷,下合稱第3 項抵銷
抗辯)。
⒋承2 ,李秉勳施工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未使用合格之施
工架及原告未設置現場安全負責人,致生死亡之系爭事故,
使被告遭主管機關裁罰,依系爭契約附件「違反勞安規定同
意扣款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3 、6 、8
項、「勞工安全衛生罰則表」(下稱系爭罰則表)第2 、4
、5 、10、22、28、32項,原告應給付被告罰款計5 萬元(
下稱第4項抵銷抗辯)。
⒌承1 ,有關外牆石材掉落瑕疵之修繕,因外牆石材掉落使鄰
房採光玻璃罩破損須為修復及防護,且原告係利用假日進行
修繕,須支付系爭大樓保全假日上班補貼,被告因此計為原
告墊付採光玻璃罩修復費用7,248 元、106 年7 月保全加班
費7,200 元、106 年6 月保全加班費4,800 元、採光玻璃罩
防護費用630 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賠
償被告該費用之2 倍,即分別為14,496元、14,400元、9,60
0 元、1,260 元(依序主張抵銷,下合稱第5 項抵銷抗辯)
。
⒍承2 ,被告因系爭事故,給付100 萬元與李秉勳家屬和解,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及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 項,原告應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應給付被告
100 萬元(下稱第6 項抵銷抗辯)。
㈡退步言,原告因系爭事故遭李秉勳家屬提起刑事告訴並請求
損害賠償,
迄今尚未解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
被告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解決前,亦得停止付款予原
告。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
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第165 、185 、211 至
213 、274 至276 、320 頁):
㈠兩造於105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承攬須知、系爭
扣款約定事項、系爭罰則表均為被告單方所定規範,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與系爭契約有相同效力。
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估驗及驗收
通過,依約自同日起算2年保固
期間。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但尚
未給付。
㈣李秉勳為原告員工,即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安全負責人,其於
106 年12月26日至系爭大樓進行高架作業,未戴安全帽、未
使用安全帶、未使用合格之施工架而係使用不合格之鋁梯。
㈤李秉勳
繼承人即訴外人蘇玉媛、李恆雄、林郁綸,就系爭事
故,對原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夫、經理人即訴外人胡進鴻、高
金傳提出業務過失致
死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被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王為訓、蔡清波與李秉勳
繼承人於
107 年10月4 日達成和解,給付李秉勳繼承人100 萬元;原
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李秉勳繼承人職業災害補
償約300 萬元;李秉勳繼承人迄今未向兩造提起任何損害賠
償訴訟。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第1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規定期限完
工,及完成驗收程序,每日支付甲方新台幣柒萬元整作為
懲
罰性違約金…」、第24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工地全部
竣工總驗收通過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
,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破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害時
,乙方應依甲方通知之時限內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若乙方
不依照甲方指示修正及無償修復,甲方得自行或雇工修繕,
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由剩餘中貳倍扣除…」(本院卷
第22頁);系爭承攬須知第8 條第9 項約定:「配合業主驗
收之缺失或甲方(即被告)通知之缺失,乙方(即原告)應
於甲方通知日起三天內改善完成,否則以逾期論」、第10條
第1 項約定:「本工程自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翌日起乙方負責
保固2 年…」、第2 項約定:「保固期限內,如本工程之一
部或全部有走動、脫落、裂損、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疵,概
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若乙方於甲方規定時間內未履行前
述之修復、更換或賠償,甲方得通知乙方連帶
保證人或自行
代為辦理,其有關費用全部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負擔
…」(本院卷第130 、131 頁)。從
上開約定之文義與
體系
解釋以觀,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系爭承攬須知第8 條第
9 項,顯然係針對系爭工程「完成前(驗收通過前)」之階
段所為約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系爭承攬須知第10條
第1 項,則係就系爭工程「完成後(驗收通過後)」之保固
、
瑕疵擔保階段所為約定。兩者未可混淆,此觀
民法第492
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瑕疵擔保」責任可言
,即明。
⒉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估驗及驗
收通過,自同日起算保固期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
有關外牆石材掉落問題,
乃係針對至106 年6 月19日止外牆
石材已掉落2 次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依「合約保固保修條
文」即系爭承攬須知第10條第2 項負責修復或更換,為兩造
106 年6 月21日會議紀錄第1 、2 項所明載(本院卷第68頁
),顯然係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及瑕疵修補問題,
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依該項約
定請求每日7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告第2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固約定:「乙方及其雇用的作業人
員若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規章或甲方訂定的承攬廠商工
地安全生公約之規定,致甲方遭受主管機關開單罰款或停工
處分時,甲方所受的一切損失概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
賠償」(本院卷第18頁)。惟
衡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對於事業單
位、承攬人、再承攬人等,均課予一定之注意義務及連帶責
任(該法第1 、25至27條規定
參照)。縱使雇主欲透過私法
契約將其有關職業安全之責任風險轉嫁承攬業者,亦應僅限
於
非屬雇主違反自己所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而僅係因可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之部分,始得允許,如此方可避免形成
雇主任意以私法契約轉嫁責任,即不再對工作者盡應盡之注
意義務,以貫徹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之立法目的。是系爭契
約第15條第1 項「致甲方遭受主管機關開單罰款或停工處分
」,應限縮解釋為主管機關係因原告之事由,
而非被告違反
之注意義務,而為開單罰款或停工處分之情形。
⒉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就系爭事故課處被告15萬元罰鍰,係因
:被告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且
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原告依規定作業,亦未
要求原告對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
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 至4 款規定之
注意義務,有其處分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3-1 頁)。是
被告係因違反自己所應盡之法定注意義務而遭裁罰15萬元,
揆諸
上揭說明,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要求原告負
擔該罰鍰,其以此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第3、5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乃原告保固及
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有關上開外牆石材掉落問題,有此條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如無其他特別約定,原告應依被告通知之時限內照原約
定圖樣(非被告可單方變更)負責無價修復,只有當原告未
在被告指示之時限內為修復,被告方得自行或雇工修繕,並
將所需費用由剩餘款中2 倍扣除。此觀民法第493 條第2 項
及第495 條第1 項,均規定只有承攬人不依定作人所定之相
當期限為瑕疵修補,定作人方可自行修補並請
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亦明。
⒉查有關上開外牆石材掉落修繕問題,兩造於106 年6 月21日
會議確認,原告自翌日開始「拆除南向倒吊石材(採用洗窗
機施工)」,有該次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且據被告提出之洗窗機操作人員派工單可知,自上開會議翌
日起,被告即雇用廠商操作洗窗機配合原告進行施工(本院
卷第75頁),
堪認兩造自始即就採用洗窗機施工之方式達成
共識,且亦有如期於106 年6 月22日即依此共識開始進行修
繕,尚無原告不依照被告指示之時限為修復、被告方而雇工
支出洗窗機及操作手費用之情事存在;另兩造於同年6 月28
日、30日及同年7 月6 日陸續進行會議,就檢查之範圍、施
工方式等為討論,要求施工計畫書應取得雙方共識後,依計
畫書內容施作,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 至
71頁),惟被告亦未提出原告已違反計畫書之時限、被告方
而支出其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洗窗機及操作手費用、系爭
大樓保全加班費、鄰房採光罩玻璃修復及防護費)之事證。
自未得認被告支出之上開費用屬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
定之費用,被告不得主張扣除該費用之2倍。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本應依被告之指示,負責所有修復及檢查
,因原告無適當之檢查機具及操作人員,被告始代原告雇工
而支出洗窗機及操作手等費用,該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本院卷第145 頁)。惟被告之指示亦不可與系爭契約原約
定內容有悖,否則即應取得原告同意,另成立新的
合意,乃
屬當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指示以洗窗機等方式為外牆
檢查及修繕,是否與系爭契約原約定內容相符,自未可逕認
該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兩造雖達成採用洗窗機施工之共識
,已如前述,亦只能認為係兩造另成立之新的合意,既為特
別約定,費用亦非當然即應由原告負擔,而應視兩造之約定
而定。惟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有約定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證據,
又被告係於106 年7 至10月、107 年1 月間支出上開費用(
本院卷第73、74、86、97、100 、108 、110 頁),被告並
自承該等費用均已申報扣抵
營業稅作為其進項稅額(本院卷
第168 頁),亦即被告已有將該等費用作為自己業務支出費
用、並非由原告負擔之表見行為,加以被告臨訟方於108 年
6 月13日答辯一狀主張以該等費用為抵銷抗辯,但在此之前
近1 年半期間,均未見被告提出已有向原告請求該等費用之
證據,據此,
難認兩造有約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上開
所辯,核不可採。
㈣被告第4 項抵銷抗辯,於2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31條明文「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
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期」,系爭
承攬須知、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系爭罰則表均為被告單方所
定規範而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保
固期滿前,自均有
拘束原告之效力,惟如其規範內容有所不
明確,其不利益與風險,應由擬定之被告一方所承擔,是原
則上可作不利於被告之解釋。
⒉李秉勳為原告員工,並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安全負責人,其於
106 年12月26日至系爭大樓進行高架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尚在系爭工程保固期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有系爭承攬須知、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系爭罰則表之適用,
委無疑義,原告爭執並無適用(本院卷第293 頁),核不可
採。
⒊李秉勳進行高架作業未戴安全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核已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3 項「須戴安全帽並將帽扣扣
上」,被告得罰款2,000 元(本院卷第120 頁);違反系爭
罰則表第32項「進入工地未戴安全帽者或配戴不符規定」,
被告得罰款2, 000元(本院卷第127 頁)。因被告未規定得
為重覆處罰,基於不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被告只得罰款2,
000 元。
⒋李秉勳進行高架作業未使用安全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核已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3 項「高架及高空作業需使
用合格安全帶」,被告得罰款2,000 元(本院卷第120 頁)
;違反系爭罰則表第28項「高架、開口作業勞工未依規定配
掛安全帶者」,被告得罰款2, 000元(本院卷第127 頁)。
因被告未規定得為重覆處罰,基於不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認
被告只得罰款2,000元。
⒌李秉勳進行高架作業未使用合格之施工架而係使用不合格之
鋁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已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
第8 項「禁止使用不合格樓梯及施工架」,被告得罰款1,00
0 元(本院卷第120 頁)。
⒍李秉勳違反上開勞安規定,而生系爭事故,經臺北市勞動檢
查處通知停工,被告亦被課處罰鍰(本院卷第113 -1、313
頁),原告核已違反系爭罰則表第2 項「經主管機關開單、
部分停工」,被告得罰款2 萬元(本院卷第126 頁)。此罰
則規範,係針對原告違反被告之勞安規範所為之定額罰款,
且金額尚屬合理,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係將被告遭主管
機關課處罰鍰完全轉嫁與原告不同,自無庸作相同之限縮解
釋,並予敘明。
⒎另李秉勳即為系爭工程之現場安全負責人(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扣款約定事項第6 項及系爭
罰則表第32項「現場作業區域應設置現場安全負責人」,得
各罰款1,000 元、1,000 元(本院卷第120 、127 頁),並
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罰則表第4 項「造成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因系爭事故經公告為重大職
災)、第5 項「施工作業疏忽造成人員受傷或災害者」(因
李秉勳死亡)、第10項「施工作業造成虛驚事故」(因發生
系爭事故),得各罰款1 萬元、1 萬元、1,000 元部分,因
該等規範語義並非明確,揆諸不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所
規範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災害」、「人員受傷或
災害」、「虛驚事故」,係指造成該職災事故以外之災害、
人員受傷、虛驚事故,否則難免有重覆處罰
之虞,是被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⒏據上,被告得對原告處罰款計25,000元(計算式:2,000+2,
000+1,000+20,000=25,000),在此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㈤被告第6項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固約定:「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應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責任與甲方(即被告
)
無涉…乙方
暨其人員亦不得向甲方或業主請求任何名目之
給付或保險給付」,惟此僅係兩造間之約定,僅就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為規範。而被告、被告員工即王為訓、蔡清波,與
李秉勳繼承人於107 年10月4 日達成和解,給付李秉勳繼承
人1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核係被告基於自己之
自由意志及人道立場,所給與李秉勳繼承人之慰問金補償,
有和解書明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2 頁),此乃被告、被
告員工與李秉勳繼承人所自行成立之和解契約,該和解又未
經原告參與而經原告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告,無從認為是原
告應負擔之責任,是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
,要求原告負擔該100 萬元。
⒉至被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應負最終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應給付
被告1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08 頁)。惟該100 萬元乃被
告依據和解契約所給付之和解金,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況原告已依法給付李秉勳繼承人職業災
害補償約3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無讓被告負
擔,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 萬元,並主張抵銷
,為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得停止付款,為無理由:
被告係抗辯李秉勳繼承人對原告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約定:「有下情事之一者,甲方得
停止付款至原因消除為止:…五、甲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第
三者對乙方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伊得停止付款等
語(本院卷第19、212 頁)。
惟查,李秉勳繼承人固曾對原
告法定代理人林俊夫、經理人胡進鴻、高金傳提出業務過失
致死刑事告訴,惟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且原告已依法給付李秉勳繼承人職業災害補償,
其等迄今未再向原告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㈥),
堪認並無系爭契約第20條第5 款所定「對乙方提
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其得停止付款
,並不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1,668,844 元,惟被告對原告有罰款25,000元之債
權,經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在25,000元之範圍
內,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643,844 元(
計算式:1,668,844-25,000 =1,643,844 ),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原告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
附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
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