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鼎盛
被 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
支付
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6843 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 萬
2,8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552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6萬8,052 元。本
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70 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
上開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
同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