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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盛 被   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 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 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6843 號支付命令 ,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 萬 2,8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552 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6萬8,052 元。本 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70 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 同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 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