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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電 解室新建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作,被告迄今尚有原承攬報 酬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68萬7,191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經核,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工程合約相關爭議之第一審合意專屬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承攬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