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通宵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電
解室新建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作,被告
迄今尚有原承攬報
酬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68萬7,191 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
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經核,依
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工程合約相關爭議之第一審合意
專屬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採購契約
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足見兩造就本件承攬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以文書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