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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錦 被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兩造間民國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5-16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依該合 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認雙方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觀諸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合約書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