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美迪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錦
被 告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㈠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
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本於
兩造間民國106年3月23日簽立之合約書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15-16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而依該合
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如遇有爭執時,雙方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足
認雙方間就本件
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此外
觀諸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該合約書所生之爭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