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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鎮榮 被   告 冠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兩造間關於校園福 音團契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就已受領之工作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負償還責任,及就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之利益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就已計價部分15%保留款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依 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 民國之法律為依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 議,應由雙方先行友好協商,若協商後仍未能解決該爭議, 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採購契約所發生之爭 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 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