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浩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萬鎮榮
被 告 冠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合法解除
兩造間關於校園福
音團契綜合大樓新建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
採購契約),請求被告就已受領之工作依
民法第259條第3款
負償還責任,及就原告依已定計畫可得之利益負
損害賠償責
任,另就已計價部分15%保留款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而依
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第30條第3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
民國之法律為依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
議,應由雙方先行友好協商,若協商後仍未能解決該爭議,
雙方同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
第21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有關系爭採購契約所發生之爭
議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
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
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