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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玉艷華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9,505 元,及自收受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 字卷第4 頁)。以被告已支付「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款項為由,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31 萬4,480 元(建 字卷第66、7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先後承攬被告承包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 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中壢圖書館工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清水分隊工程 )、台灣自來水公司「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 頂山 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頂山腳加壓工程),均已依約施 作完成,被告承包之相關工程並均經業主驗收完畢,伊依約 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與保留款,被告積欠中壢圖書館工 程款75萬179 元;清水分隊工程款41萬7,906 元;頂山腳加 壓工程款14萬6,395 元未給付,經伊於民國105 至107 年間 多次請款,並詢問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被告均回以工程尚 需修改缺失,其後復未告知驗收完成時間,伊不知各工程款 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與保留款共131 萬4,4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48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 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承攬之中壢圖書館工程經中壢區公所驗收結 算後,依結算實作數量計價總額為349 萬3,263 元,伊已給 付395 萬7,196 元,並得依約扣款22萬3,374 元,核計超支 68萬7,307 元;清水分隊工程經清水消防分隊驗收結算後, 依結算實作數量計價總額為228 萬2,729 元,伊已給付202 萬9,023 元,並得依約扣款15萬7,852 元,原告僅得請求9 萬5,854 元;頂山腳加壓工程之契約總額為5 萬9,588 元, 伊預付22萬1,211 元,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而得請款1 萬5, 488 元,核計超支20萬5,723 元。又原告就上開工程均未提 出追加項目,伊超支之款項且逾應給付工程款,原告無從再 對伊有所請求。縱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中壢圖書館工 程於104 年7 月9 日竣工;清水分隊工程於同年12月11日竣 工;頂山腳加壓工程於105 年11月30日竣工,其起訴請求時 各工程均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或1 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中壢圖書館工程、清水分隊工程 、頂山腳加壓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之業主並就相關工程 驗收完畢,其依約得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後請求上開工程尾款 與保留款,業據提出報價單、發包單、存證信函律師函( 司促卷第6 至8 頁、第12至20頁)、詢價單、請款單、出廠 證明書、支票、統一發票(建字卷第75至82頁、第85至8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按技師、承攬人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其已施作完 成,被告之業主且驗收完畢,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與保 留款(建字卷第113 至114 頁),可認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 承攬報酬之款項,應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 期時效。又原告於被告之業主驗收上開工程後始得請求上開 款項,已如前述,而中壢圖書館工程之土建、機電工程分別 於105 年3 月16日、6 月1 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驗收;清 水分隊工程於同年5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驗收;頂山 腳加壓工程於106 年5 月19日經台灣自來水公司驗收,有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北區工程處函文可佐(建字卷第108 至111 頁),堪認 原告自上開各驗收期日起即可行使工程尾款與保留款請求權 ,其逾2 年之108 年5 月23日始起訴請求款項,復陳稱起訴 前最近1 次請求時間為107 年農曆春節過後(建字卷第115 頁),顯不符民法第130 條所定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中斷 時效要件,亦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事,其本件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辯稱得拒絕給付,即足 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主張 承攬中壢圖書館工程、清水分隊工程、頂山腳加壓工程之尾 款與保留款請求權,均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 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尾款與保留款合計131 萬4,48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