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南揚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賴士豪
被 告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玉艷華
陳源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9,505 元,及自收受
支
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
字卷第4 頁)。
嗣以被告已支付「興國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
工程」款項為由,變更
上開請求金額為131 萬4,480 元(建
字卷第66、7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
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先後
承攬被告承包之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中
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下稱中壢圖書館工程)、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清水分隊工程
)、台灣自來水公司「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計畫- 頂山
腳加壓站土建工程」(下稱頂山腳加壓工程),均已依約施
作完成,被告承包之相關工程並均經業主驗收完畢,伊依約
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與保留款,
惟被告積欠中壢圖書館工
程款75萬179 元;清水分隊工程款41萬7,906 元;頂山腳加
壓工程款14萬6,395 元未給付,經伊於民國105 至107 年間
多次請款,並詢問工程是否經業主驗收,被告均回以工程尚
需修改缺失,其後復未告知驗收完成時間,伊不知各工程款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與保留款共131 萬4,48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4,48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
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承攬之中壢圖書館工程經中壢區公所驗收結
算後,依結算實作數量計價總額為349 萬3,263 元,伊已給
付395 萬7,196 元,並得依約扣款22萬3,374 元,核計超支
68萬7,307 元;清水分隊工程經清水消防分隊驗收結算後,
依結算實作數量計價總額為228 萬2,729 元,伊已給付202
萬9,023 元,並得依約扣款15萬7,852 元,原告僅得請求9
萬5,854 元;頂山腳加壓工程之契約總額為5 萬9,588 元,
伊預付22萬1,211 元,原告僅施作部分工程而得請款1 萬5,
488 元,核計超支20萬5,723 元。又原告就上開工程均未提
出追加項目,伊超支之款項且逾應給付工程款,原告無從再
對伊有所請求。縱原告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中壢圖書館工
程於104 年7 月9 日竣工;清水分隊工程於同年12月11日竣
工;頂山腳加壓工程於105 年11月30日竣工,其起訴請求時
各工程均逾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2
年或1 年
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承包之中壢圖書館工程、清水分隊工程
、頂山腳加壓工程均已施作完成,被告之業主並就相關工程
驗收完畢,其依約得於被告之業主驗收後請求上開工程尾款
與保留款,
業據提出報價單、發包單、
存證信函、
律師函(
司促卷第6 至8 頁、第12至20頁)、詢價單、請款單、出廠
證明書、支票、統一發票(建字卷第75至82頁、第85至87頁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工程其已施作完
成,被告之業主且驗收完畢,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與保
留款(建字卷第113 至114 頁),可認其係請求被告給付屬
承攬報酬之款項,應
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短
期時效。又原告於被告之業主驗收上開工程後始得請求上開
款項,已如前述,而中壢圖書館工程之土建、機電工程分別
於105 年3 月16日、6 月1 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驗收;清
水分隊工程於同年5 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驗收;頂山
腳加壓工程於106 年5 月19日經台灣自來水公司驗收,有桃
園市中壢區公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
公司北區工程處函文
可佐(建字卷第108 至111 頁),
堪認
原告自上開各驗收
期日起即可行使工程尾款與保留款請求權
,其逾2 年之108 年5 月23日始起訴請求款項,復陳稱起訴
前最近1 次請求時間為107 年農曆春節過後(建字卷第115
頁),顯不符民法第130 條所定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之
中斷
時效要件,亦未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情事,其
本件請
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據以辯稱得拒絕給付,即
足
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108 年5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所主張
承攬中壢圖書館工程、清水分隊工程、頂山腳加壓工程之尾
款與保留款請求權,均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得
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
尾款與保留款合計131 萬4,480 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