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信一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係因兩造間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 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汽施工工程」、「蒸汽迴轉鍋維 修案」2 工程項目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前業就此 紛爭分別以各該契約書之第14條第2 款、第14條第14款約定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86號卷第17、29頁),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