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7號
原 告 展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信一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係因
兩造間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
央廚房建置工程」中之「蒸汽施工工程」、「蒸汽迴轉鍋維
修案」2 工程項目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兩造前業就此
紛爭分別以各該契約書之第14條第2 款、第14條第14款約定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486號卷第17、29頁),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