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遠見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世鈞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
內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就
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係因
兩造所簽立之「太古汽車內湖舊宗路新車展示中心
、汽車保養廠及辦公室之土木建築營造工程」
承攬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25條約
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
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