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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遠見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鈞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 本件係因兩造所簽立之「太古汽車內湖舊宗路新車展示中心 、汽車保養廠及辦公室之土木建築營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紛爭業於該契約書第25條約 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